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8、第29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37號、第4105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紀偉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㈠紀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有以下犯行:
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林佑娟 所有、由 林少洋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下稱A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後又將A機車棄置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與柯湖路口之停車場內(下稱本案停車場)。
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本案停車
場內,徒手竊取 賴貴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下稱B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⒊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前往其
友人 官鍇瀧 (起訴書誤載為官鍇龍,應予更正)位於新竹尖石鄉嘉樂村3鄰 麥樹仁 149號之住處,於未經其友人官鍇瀧同意之情況下,擅由大門侵入官鍇瀧上揭住處,並徒手竊取官鍇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暨官鍇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偉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審理
暨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犯罪事實⒈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少洋於警詢之證述。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
⑶A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機車停放於本案停車場之照片各1份。
⒉犯罪事實⒉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貴英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告113年1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B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乘B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B機車尋獲照片各1份。
⒊犯罪事實⒊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官鍇瀧於警詢之證述。
⑵被告113年1月2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告訴人住處遭竊盜後之照片、被告將竊取所得之物放於自己住處之照片各1份。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有關犯罪事實⒊竊盜加重條件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應係指以非正
常之方式通過門窗者而言,如係單純開啟門扇而進入者,則不屬之。經查:
⑴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我是從告訴人住宅側門後面
窗戶徒手爬入,爬入後我就徒手開始翻找拿取贓物等語(見偵字第1878號卷第39頁、第118頁);惟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改口稱:一開始是告訴人找我去他家喝酒,喝一喝告訴人問我要不要去其他地方續攤,我想說要回家了,我們那個時候已經站在他家門外,可是我發現自己手機不見了,所以我就從他家大門走回去,不過我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一進去告訴人住處,我就看到自己的手機在椅子上,同時因為喝醉起了貪念,就偷了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則證稱:我家後面房間房間窗戶有遭人破壞開啟,疑似是由那邊進入我家行竊等語(見偵字第1878號卷第34頁),可見告訴人亦未能全然肯定被告是否係從窗戶爬入家中行竊。
⑵綜合上述各情觀之,有關被告是否係「踰越門窗」而為竊
盜犯行,事實上只有被告警偵自白足以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不得憑此即認定被告符合此一加重條件。因此,本案犯罪事實⒊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侵入住宅」行竊,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被告另涉有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不無誤會。
⒉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因此,本案犯罪事實⒊檢察官雖就上述竊盜加重條件有所誤認,然此僅屬加重條件減縮,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條件既屬同一犯罪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⒊之中,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基於單一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僅於起訴書泛稱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再犯時間接近等語,而並未進一步就其主張有所舉證以實其說,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㈥又本案併辦意旨書,係本院訊問程序後,檢察官始為移送併
辦。本院於訊問程序中雖未及告此知併辦意旨,但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完全相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對於被告的攻擊防禦權利實不生任何影響,因此本院予以一併審理,乃屬當然,附此說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僅為求個人方便代步,或為滿足個人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機車或家中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案之動機、手法、情節、竊取所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以及所竊取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情;復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日薪約1,800元、未婚需扶養身體不好之外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所竊得之A機車、B機車,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本案犯罪所得,且均屬於被告得支配者。惟該等物品均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或告訴人,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0頁、第9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罪事實⒊所竊得之物編號項目1佛牌共224個(含已毀損26個)2名片刀1組3充電線1條4打火機6個5黑色玉手環1個6項鍊3條7戒指7個8放大鏡1個9手機1支10皮夾1個(內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車麗屋會員卡、特力屋會員卡、WORLDGYM會員卡、大潤發會員卡、 金弘笙 會員卡、COSTCO會員卡、全聯福利卡、電話卡、HAPPYGO卡、NISSAN保固卡、機車保固卡各1張)11行動電源1個12吸管13支13茶葉1罐14夾鏈袋100包15髮夾1個16工牙器1盒17保鮮盒2個18SEVENSTAR香煙1包19手機保護貼2個20手機保護殼1個21NIGHTTRAVEL包包1個22現金新臺幣(下同)1,5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