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凱聖
王俊凱
謝秉宏(原名謝孝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4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凱聖、王俊凱及謝秉宏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 許源隆 意圖營利,基於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日起,以網址:789.net.tw(現更改為asc188.com)提供「台彩539」或以網址:Ag.tk99
9.net提供各式球類等博奕遊戲,共同以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及 鍾安順 、 張錦華 、 陳信宏 、 陳殿勝 等人擔任代理人,並提供帳號、密碼各1組,由其等招攬賭客賭博,再向賭客收取賭資,每週一、二扣除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賭資抽150元佣金費用後,匯款至許源隆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親自將賭資交予許源隆,許源隆再於每週一15時許,至高鐵桃園站,交付扣除其自身所獲之每1萬元150元水錢後之賭金,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董 」之人所指派之業務,藉以掩飾、隱匿其犯刑法第268條特定犯罪之所得來源,至109年6月1日止,許源隆與鍾安順、張錦華(綽號 阿華 )、陳信宏、陳殿勝、江凱聖、謝秉宏等人交易附表所示之賭資,與王俊凱交易5萬元之賭資,被告江凱聖、謝秉宏、王俊凱並就交付予許源隆之賭資獲取每1萬元150元水錢。因認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既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則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或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劉家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王俊凱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3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許源隆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經營賭博之事實,並一致辯稱:其等並非許源隆的賭博網站的代理商,其等僅向許源隆下注,而許源隆雖然有開代理權限予被告3人,但並不是與許源隆共同經營,而是使用代理權限下注,可以退還水錢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3人涉嫌與許源隆共同經營賭博網站部分:
⒈被告3人於107年間,向許源隆取得其所經營賭博網站之代理
帳號及密碼,此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許源隆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桃簡卷第142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雖被告3人向許源隆取得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及密碼,然據許源隆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一定要開代理才能玩,我自己玩也是要透過代理;如果他們自己要玩,就開會員給自己,如果他們想要開給別人也是可以用代理的權限,去開給其他想玩的人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42-143頁),則依上開被告3人之供述及證人許源隆之證述情節,縱然許源隆提供其所經營之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及密碼予被告3人,然被告3人是否係用於召攬賭客以聚眾賭博,亦或僅用於自己向許源隆下注使用,仍需調查其他事證始得予認定,非謂一有向許源隆取得代理帳號及密碼,即可認定被告3人與許源隆共同經營賭博網站。
⒉被告王俊凱部分:
⑴許源隆於偵查時向檢察官供述:「(問:王俊凱是否也是你
的代理?)答:不是,我只是跟同行要到網址給他。」、「(問:你跟王俊凱是否還有其他金錢交易往來?)答:我有借給也一條10萬元跟15萬元,10萬還沒有還完,15萬還了。」、「(問:為你的玉山銀行上開帳戶,王俊凱有匯8萬3100元給你,你有匯給王俊凱3萬4100元?)答:這是借貸。」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46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江凱聖、王俊凱、謝秉宏3人有跟你一同經營嗎?)答:沒有。」、「(問:他們三人是做什麼的?)答:只是跟我一起簽賭的」、「(問:你跟王俊凱之間有債務糾紛嗎?答:之前有筆十萬元債務,已經還了,王俊凱已經匯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裡面,這是借錢,不是經營賭場的賭金。」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41-142頁及第143頁)。而被告王俊凱於警詢時供述:「(問:為何你的中國信託帳戶與玉山銀行帳號有多筆金錢交易流通?)答:因為我前有欠許源隆錢,許源隆也有跟我買花。如果我輸錢的話,我大多是當面拿去給他,通常都是吃飯的時候給。」等語,互核被告王俊凱上開供述及許源隆之證述情節,上開往來交易究屬賭資或借貸之性質,實無從以上開往來交易明細即得以認定。再縱認為上開往來交易紀錄係屬於賭資之性質,但觀之前開交易明細,被告王俊凱於107年10月15日至109年4月5日,近1年6月之時間僅有11筆之交易紀錄,每筆交易數額從3500元至16800元不等,數額非鉅,再比較被告王俊凱於警詢時所自承之下注金額最少5000元,最多2萬元之額度乙節(見偵卷一第138頁),前開帳戶往來交易之數額並無逾越被告王俊凱自己下注之金額。因此,上開往來交易紀錄縱為賭資,實難排除係被告王俊凱自己下注之用。
⑵再被告王俊凱扣案行動電話之「WeChat」及「telegram」群
組之對話紀錄,被告王俊凱固有多次傳送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之訊息(見偵19119號卷一第375-421頁),但其中僅有傳送:「Aatz221/a1688」、「Ag.tk999.net」、「這塊源隆」、「源隆這塊美日韓冰2萬3萬其他額1萬足球沒開」等紀錄(見偵19119號卷一第379頁)與許源隆有關外,其餘對話紀錄均無從認定與許源隆有何關聯,縱然被告王俊凱曾利用上開通訊軟體傳送代理賭博網站之訊息,但被告王俊凱因有多次傳送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之情,被告王俊凱實際上使用何賭博網站之代理帳號及密碼,無從認定,自難遽認被告王俊凱係利用許源隆所提供之代理帳號及密碼聚眾賭博。再者,倘若被告王俊凱係利用許源隆之前開代理權限召攬賭客,其對話紀錄應有相關之會員下注金額、收款、催款之紀錄,但上開對話紀錄中並無任何有關會員下注、收款或催款之對話內容,此與常情不符。又公訴意旨並未提出關於被告王俊凱與許源隆經營賭博網站之相關對話或召攬會員之紀錄,自無從僅以上開往來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即可認定被告王俊凱有與許源隆共同經營賭博網站。
⒊被告江凱聖部分:許源隆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3人均係其
賭客,非其代理乙節,業如前述,而本件除被告江凱聖金融帳戶與許源隆玉山銀行帳戶間有為數不多之交易紀錄外(見偵一卷第333頁),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諸如對話紀錄或其他賭客之證述,足認被告江凱聖確有代理許源隆向其他賭客收取賭金、下注之情。再觀之被告江凱聖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其於108年間亦僅有9筆與許源隆間之交易紀錄,未見頻繁之交易,復觀之前開交易明細,被告江凱聖於108年8月4日至108年10月14日之間,僅有9筆之交易紀錄,其每筆交易數額從3500元至38500元不等,合計匯款16萬8100元,數額非鉅,再比較被告江凱聖所自承之下注金額最少100元,最多3萬元之額度乙節(見偵卷一第333頁;本院金訴卷第138頁),前開帳戶往來交易數額實無逾越被告江凱聖自己下注之金額。因此,上開往來交易明細尚難排除係被告江凱聖自己下注之用。而公訴意旨並未提出關於被告江凱聖與許源隆經營賭博網站之相關對話或召攬會員之紀錄,自無從僅以上開往來交易明細,即可認定被告江凱聖有與許源隆共同經營賭博網站。
⒋被告謝秉宏部分:
⑴許源隆於偵查中供述:「(問:被告謝秉宏有擔任過你網站
的代理?你與代理如何分配佣金?)答:是,這些人都是朋友介紹的,佣金就是水錢,代理跟會員可以一注收78元,我這邊會賺到1、2塊,代理要跟會員收多少,就看他要跟會員賺多少。」、「(問:謝秉宏除了賭金外,與你有無其他金錢交易?)答:其他沒有,也沒有合夥。」(見本院桃簡卷第44頁),其後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
為何你在警詢時稱謝秉宏係你的下游代表?)答:都是這樣的,玩咖也是下游,我都會開代理給他們,他們只是單純玩的人,不是代理商。」、「(問:為何你不要直接開一般會員就好?)答:系統就是要開代理,我的權限沒辦法開會員,就是一定要開代理,就算自己要玩,也要有一個代理權限以後,才能新增自己的會員。」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42-143頁),是依據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許源隆固然有開啟代理權限予被告謝秉宏,然許源隆開啟代理權限之帳號及密碼予被告謝秉宏之目的,係供被告謝秉宏自己下注簽賭之用,並非推由被告謝秉宏作為許源隆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是本件尚不能因為被告謝秉宏取得賭博網站之代理帳戶及密碼,即認被告謝秉宏有與許源隆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意。
⑵證人劉家宏雖到庭證述:我是透過我的朋友謝秉宏下注,其
下注之方式,早先使用電話向被告謝秉宏下注,其後被告謝秉宏提供一帳號及密碼自己下注,之後再跟被告謝秉宏結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4-115頁及第119-120頁),然被告謝秉宏則供稱:我只有開一個帳號給劉家宏,結算方式就如同劉家宏所述相符,我自己下注的金額與劉家宏所下注之金額總和,一起與許源隆結算,沒有開給其他會員等語(見本院金訴第137-138頁),雖證人劉家宏係透過被告謝秉宏下注,但證人劉家宏與被告謝秉宏既係友人關係,則證人劉家宏透過被告謝秉宏一同向 許隆源 下注後再各自拆帳之舉,其目的無非係與證人劉家宏一同向許源隆下注,則其行為是否屬於聚眾賭博之意實非無疑。
⑶再觀諸被告謝秉宏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謝秉宏之金融
帳戶自107年4月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累計匯款至許源隆之玉山銀行帳戶雖達193萬7900元(見偵卷二第29-30頁),然依據證人劉家宏於偵查中時證述:「(問:交易明細中,107年2月14日開始到109年5月,賭博網站匯給你的錢為0000000元,你匯給對方帳戶是0000000元,這金額是否正確?)答:這個帳號一定是賭博的,但我不知道詳細金額但我知道我的總金額是輸的。」等語(見他卷第377頁及反面),而前開往來交易金額並據證人劉家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金訴卷第144頁),則證人劉家宏匯款予被告謝秉宏之金額既已達171萬4100元,已占被告謝秉宏匯款予許源隆之193萬7900元絕對多數,顯見被告謝秉宏匯款予許源隆之款項,幾乎為證人劉家宏匯予被告謝秉宏之賭資,是依據前開交易明細及證人劉家宏之證述情節,足徵被告謝秉宏之賭客僅有證人劉家宏1人,並無其他賭博會員,而本件又無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會員資料等足以認定被告謝秉宏確有聚眾賭博之情,自難僅以被告謝秉宏係代理之帳號及證人劉家宏係透過被告謝秉宏下注等節,即可認定被告謝秉宏與許源隆就經營賭博網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有關被告3人涉嫌洗錢部分:本件被告3人固均坦承使用其等
之金融帳戶作為與許源隆下注簽賭匯款之用,然被告3人既係以自己賭博之意思而匯款至許源隆之玉山銀行帳戶,許源隆亦有匯款至被告等3人之金融帳戶,但其等金融帳戶往來交易,係單純屬於賭博後取得賭金或處分賭資之行為,是本件被告3人縱然坦承自己下注簽賭,但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等情形,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有關被告3人涉嫌公共場所賭博部分: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先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銀元1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3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66條再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該條第1項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將原不處罰以電子設備線上簽賭之賭客,亦列為該條處罰之對象,是修法後,擴大處罰客體,此可罰性要件之修正,核屬法律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
⒉查本案由許源隆將代理帳號、密碼提供被告王俊凱、江凱聖
及謝秉宏使用,由其等透過網路簽賭,係屬在電腦上虛擬空間所架設之網站,雖該虛擬空間可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惟被告江凱聖於警詢時供稱:許源隆給我所使用的賭博代理帳號,是用手機或電腦登入網站,看開盤的選項去下注賭博財物等語(見偵卷一第149頁);被告王俊凱於警詢時供稱:我向許源隆拿簽賭網站的開盤方式是看該網站所出示的日本職棒、韓國職棒、美國職棒的比賽來下注,我是跟多個組頭拿過代理權限,帳號Aatz221、密碼a1688之紀錄是許源隆給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34-135頁);被告謝秉宏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手機連結網路登入賭博網站,看賭盤有開立那些下注項(以美國職棒為主)等語(見偵卷二第228頁),堪認被告3人係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帳號及密碼下注賭博財物,但因為該網站需要帳號及密碼始得以登入下注簽賭,該網站頁面除登入該網站之人可下注賭博財物外,其他人無從得知該賭博活動及簽注內容,如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而不具公開性,本案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簽賭網站係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3人上開所為,自不符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3人犯行所憑之證據,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詹東祐、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表: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日同案被告許源隆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與代理鍾安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張錦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陳信宏(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陳殿勝(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謝秉宏(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江凱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賭金匯款明細編號代理匯入被告許源隆玉山銀行帳戶內自被告許源隆玉山銀行帳戶內匯出水錢(匯入金額*0.14)交予上手之餘款1鍾安順(含 吳俊德 部分)3,460,900元7,328,900元484,526元2,976,374元2張錦華6,455,000元2,193,400元903,700元5,551,300元3陳信宏366,900元051,366元315,534元4陳殿勝571,300元440,715元79,982元491,318元5謝秉宏1,937,900元156,000元271,306元1,666,594元6江凱聖160,800元68,100元22,512元138,288元小計1,813,392元11,139,4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