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44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第362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四「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7號、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被告為警攔查時即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毒偵100卷第8頁),係於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承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100卷第8、27、29頁)。至於被告雖為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不過僅使警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查獲時供認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商、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3624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
別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犯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香菸1支,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一
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3624卷第111頁),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香菸,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銷燬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三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㈠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22公克)。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3351卷第113頁)。附表三: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㈠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088公克)。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3624卷第111頁)。二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㈠香菸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113公克)。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3624卷第111頁)。附表四: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起訴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6月、4月、6月、6月、3月,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8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以107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7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7號、第118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51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某超商廁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14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偵-065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2偵-065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偵-065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61年10月29日生)
住○○市○○區○○○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附近,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6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00巷00號超商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6881公克)及香菸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2偵-067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2偵-067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12偵-067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香菸1支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香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6月、4月、6月、6月、3月,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8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1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路邊,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7)日1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春日路路口為警攔查,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被告於112年9月7日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