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廷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微量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殘渣袋一包,雖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屬微量(無法磅秤),然其中成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毒品,雖無法磅秤,仍不失毒品之本質,且與外在包裝無從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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