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8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審易字第8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博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博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