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悟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悟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改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20019542號槍彈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7至22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