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原金字第13號原告 江玉枝 被告 簡以珍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被告 潘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本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金額完全空白),致本件原告請求內容究為何,尚有未明,原告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以雄院和民憲110年度原金字第13號函裁定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載明如逾期未具狀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函文於111年1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由原告親收,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金卷第27、3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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