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45號原告 李政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6月4日嘉監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載運貨物,於民國110年5月6日01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后里地磅站,未依號誌指示過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發現後,於國道一號北上162.84公里處攔查該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而製開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不服,於110年6月4日向被告申請製開嘉監裁字第OOO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被告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決,原告於110年6月15日收受裁決書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因車輛煞車系統異常,進去地磅站會鎖死,怕後車追撞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沒進地磅站過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向舉發單位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查證,該大隊於110年5月21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查復略以:「…OOOOOOOO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乃攔查並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當…」,並提供原告違規當時之蒐證影像。㈡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及檢視蒐證影像,原告駕駛OOOOOOOO號
營業大貨車為裝載貨物之大貨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自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且地磅站前1公里處設有「前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示牌及閃光號誌過磅標示牌(見蒐證影像檔名「國道1號北向162.84公里地磅開磅閃黃號誌」),已明顯告知駕駛人應依指示過磅。駕駛人駕駛車輛前,即應妥為檢查車輛,以維行車安全,原告起訴理由稱煞車系統異常無法進地磅站云云,自不得作為阻卻違法之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其煞車故障無法過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29之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⑵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
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第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90,000元,並得強制過磅,記違規點數2點。」㈡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01時4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國道一號北向后里地磅站,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1份、違規蒐證影像光碟1份(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為證。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當庭勘驗上開違規蒐證影像光碟,勘驗結果:「⑴『國道1號北向162.84公里地磅開磅閃黃號誌.MOV』影片檔:該
段長度為3分1秒,為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10年5月6日1時38分2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最初畫面員警駕駛警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路段,影片第48秒(畫面時間38分50秒)處,警車通過『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指示標誌前,見到該標誌上方之黃色閃光燈正在閃爍,因此通過該地磅站前之所有大貨車,應依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影片第59秒至1分18秒(畫面時間39分1至20秒)處,警車通過地磅站前方,此時可見到許多大貨車進入地磅站排隊過磅,惟於影片第1分11秒起至第1分18秒(畫面時間39分13至20秒)處,見到警車前方有一部大貨車(即系爭汽車)未進入地磅站過磅,於是警車內兩名員警小聲交談是否要攔查系爭汽車。影片第1分444秒(畫面時間39分46秒)處,員警決定把系爭汽車攔下來看一下後,就往右偏駛至路肩準備超越並開始使用警示燈攔停系爭汽車。警車於影片第2分27秒(畫面時間40分29秒)處靜止於路肩處後,便聽到兩名員警下車之聲音,此後畫面與本件無涉。
⑵『取締影像1.MOV』影片檔:本段影片3分0秒,本段影片為舉發
員警身上之密錄器所拍攝的,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10年5月6日1時41分42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舉發員警與原告已經下車站在高速公路路肩處,員警要原告出示行照、駕照等證件,影片第40秒(畫面時間42分22秒)處,員警詢問原告車後有沒有載東西,原告答稱有載7-11的東西,員警遂要求原告打開車廂給他們看一下,原告稱剛剛發現系爭汽車的氣壓有問題,員警仍請原告打開後箱讓他檢查,影片第1分50秒(畫面時間43分33秒)處,原告打開後車廂,車廂內載有不少貨物。影片1分56秒(畫面時間43分38秒)處,員警詢問原告系爭汽車有什麼地方怪怪的,原告答稱是煞車氣壓有問題充不滿,影片2分31秒(畫面時間44分13秒)處,員警告知仍會舉發原告未依規定過磅之違規行為,但是會在舉發通知單上加註原告所述系爭汽車有煞車異常之狀況,於是便開始製開舉發通知單,原告開始向員警求情,此後本段影片結束。⑶『取締影像2.MOV』影片檔:本段影片3分0秒,本段影片銜接上
段影片,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10年5月6日1時44分42秒(下僅略記載分、秒數)。本段影片內容大致為原告向員警求情,以及他從大肚上高速公路後,發現車輛有異常狀況,公司要他把車輛開去休息站內檢查等情,而一名員警在旁開立舉發通知單,而另一名員警告知他們會在舉發通知單加註系爭汽車煞車異常,並跟原告說如果車輛真的有問題,請檢附維修單據,再去監理站申訴,如果認定是機械故障的話,監理站會給予撤單等內容。」上開內容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5頁)。就上開勘驗結果清楚可知,於本件違規時間時,舉發員警駕駛警車通過后里地磅站前方之「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指示標誌時,係閃爍閃光燈之狀態,而通過后里地磅站前方匝道時,可見到許多大貨車正排隊進入后里地磅站,故所有載有貨物之大貨車,均應依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惟警車沿國道一號北上外側車道通過后里地磅站時,見到系爭汽車未依規定進入后里地磅站過磅,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地,自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違規行為無誤。
㈢原告以其車輛煞車系統異常,進去地磅站怕會鎖死而發生追
撞之交通事故,所以沒進地磅站過磅云云申辯,並提出系爭汽車之維修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就原告提出之110年5月6日維修單之記載(本院卷第23頁),記載系爭汽車固有「踩煞車氣壓下降快、加裝噴水風管漏風」等故障存在。惟就上開勘驗影片內容,舉發員警於攔查系爭汽車後,系爭汽車尚可跟在警車後方煞停於路肩,並未發生追撞前方之警車,並無不能安全煞車之情事,難謂原告不能以拉長與前車間距等方式安全過磅,故被告機關訴訟代理人主張「如果煞車異常的話,還可以行駛那麼遠,警察攔查的時候也是停駛。有佐證影片,警察攔查他也是依據警察攔查停在路邊,煞車系統應該某個程度可以正常運作的,不可能異常到完全不能到地磅站,他行駛好幾個地磅站,正常一般經驗,不能在高速公路行駛那麼遠的路段。」、「被告主張煞車系統故障的程度應不影響原告進入地磅站過磅」等情,並非無據。又依員警舉發原告之過程中,原告自承係從大肚上高速公路後發現有煞車異常之狀況,而大肚至后里地磅站之過程中,原告如發現系爭汽車煞車有問題,本得從中途經過之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仔細檢查,惟原告仍執意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甚至仍將系爭汽車長途駛回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上開事實足可認定系爭汽車縱有煞車問題,但未達影響進入匝道過磅之程度,原告以上開理由稱系爭汽車無法安全過磅云云,礙難採納。況煞車有問題,第一時間應視情況,立即停車於安全處尋求協助,如尚未構成無法煞停之狀況,亦應即時下高速公路至修車場修理,始得上公路行駛,原告在已知煞車有問題之情況下,仍執意行駛高速公路,顯置自已及他人之安全於高度危險之中,實不足取。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情形者,應處之最低罰則為「最高額罰鍰90,0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2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並無違誤。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能否降低罰鍰云云,由於罰鍰數額已有上開裁罰基準表規定固定之裁罰數額,被告機關已無斟酌餘地,原告請求被告機關降低罰鍰,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世明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110年5月25日嘉監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15-16頁原證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17-18頁原證3被告110年6月4日嘉監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19頁原證4系爭汽車之維修單據21-25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舉發單位掌電字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通知單39頁被證2被告110年6月4日嘉監裁字第OOOOOOOOOOOO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41-43頁被證3原告110年5月10日陳述單影本1份45頁被證4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影本1份47-48頁被證5原告違規蒐證影像光碟1份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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