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生 被告 陳佳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繪U玖仟肆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另於94年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利息暨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43萬940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新臺幣)│率│├──┼─────┼─────────────┤│1│174,920元│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2│116,731元│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3│140,846元│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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