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旻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
蘇文俊律師 黃鈴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仕旻、告發人 張仙玫 均為張 陳阿純 (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死亡)之子女,且亦為 張陳阿純 生前擔任負責人之犂記實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以下簡稱犂記公司)之股東,惟張陳阿純因身體狀況不佳,自107年3月起(告訴狀誤載為108年3月),即與擔任總經理之被告共同經營犂記公司業務,然被告竟與張陳阿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張陳阿純、被告先於107年12月3日,私自從犂記公司向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後,再轉存至被告向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內,供被告投資股票使用;張陳阿純、被告復於107年12月28日,又自犂記公司上揭帳戶領款1,100萬元,再將其中600萬元轉存至被告上揭個人帳戶;另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向日盛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內,供被告投資股票使用,僅將其中300萬元轉存至犂記公司向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侵占犂記公司款項,損及告發人之股東權利。嗣經告發人調閱犂記公司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發人之證述;㈢犂記公司登記事項表;㈣犂記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與提領、存款及匯款之交易憑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①對於起訴書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我主觀上沒有侵占犯意,這是媽媽張陳阿純給我的錢。②就起訴書所載之4000萬元部分,是我媽媽領的,媽媽當時要給我,我為了這家公司做了很多事情,擔任業務拓展與行銷,雖然是我在做,但都要經過媽媽的同意,以前哥哥 張仕宗 、姐姐告發人所有得到的一些利益都是媽媽從公司帳戶支付,這家公司從以前以來都是媽媽在決定,所以沒有按照一些公司的程序,這幾年媽媽給我的薪水都固定4、5萬元而已,媽媽也知道我很辛苦,以前哥哥姐姐也都沒有做什麼事情,像中正路那棟房子也是媽媽直接給姐姐,中清路有另外一棟房子也是媽媽直接給給哥哥,沒有經過我們同意,所以這筆4000萬元是媽媽給我的酬勞,這4000萬元有作為股票投資使用,也有要給我以後如果要拓展自己的生意,或發揚祖宗的產業使用,這是媽媽要給我的錢,讓我去運用。③就起訴書所載之1100萬元部分,是媽媽知道我有在從事股票投資,其中的300萬元要匯款到公司帳戶好像要繳一筆稅款,另外的800萬元是媽媽要給我投資股票使用等語。
五、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張仕宗、告發人、被告3位股東取得股權的時間是70年左右,會增加三名子女擔任股東的原因是民國69年公司法有做變更,是從他們父親 張東洲 的出資額中撥出來的,他們沒有實際出資。②張陳阿純基本上是管理公司所有資金且管得非常嚴謹,這間公司名義上是張陳阿純跟她3個小孩分別做股東,但家族公司可以想像的到,真正出資人就是大家長張陳阿純,沒有易持有為所有的要件,因為錢是張陳阿純在管,資金也都是由張陳阿純掌控,這種財產上的犯罪特別要從這家公司的性質去評估,因為這是一家家族公司,實質上家族公司就是公私不分,個人資產跟家族資產、公司資產是實質混同的狀態,張陳阿純生前對告發人部分當然認為女兒可以給的,所以早在93年臺中市○○路00號的店面張陳阿純就給告發人,而告發人的中正店去總店提貨,錢如何算從來不是跟總店會計做結算,是跟張陳阿純做私人結算,這情形就是典型家族公司性質,大家長說了算。張仕宗生前身體健康狀況非常不好,其實張仕宗從來沒有能力處理犂記公司任何事務,但張仕宗一家大小所有生活費是從犂記公司支出的。犂記公司整個的事業相關開拓、發展、經營、行政事務是由被告一肩挑起,被告在此情形下,甚至包括張陳阿純在晚年時的生活照顧起居都是被告一肩挑起,媽媽在晚年覺得這小兒子做這麼多事情,當然也是考核、評估他,但在走的時候有一筆公司相當的資金給被告,被告要做何用途被告可以自己評估,我們認為此情形在張陳阿純、被告來說都沒有主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③從偵卷提出的被證15裡面,媽媽過世之前分給告發人、被告500萬元,分給張仕宗1800萬元,這是家族公司,基本上媽媽決定一切,他們幾個小孩全部都沒出錢,偵查中被證13、14及準備狀被證1、2裡面明細都可看出,無論是告發人、張仕宗,他們的生活一切都是犂記公司出的,被告當總經理也沒有說什麼,告發人、張仕宗也沒有說什麼,因為這就是媽媽決定的事情,決定一切就是這麼做,以這狀況來說另外一個股東張仕宗名下房子也是登記在 杜羚瑜 名下,也是犂記公司出錢的,告發人房子的錢也是犂記公司給的,他們從頭到尾都不敢反駁這件事情,這本來就是媽媽主觀上決定一切的事情,因此被告主觀上不會有侵占犯意。
六、經查:㈠被告、告發人均為張陳阿純之子女,亦為張陳阿純生前擔任
負責人之犂記公司股東,惟張陳阿純因身體狀況不佳,自107年3月起,即與擔任總經理之被告共同經營犂記公司業務,張陳阿純於107年12月3日,從犂記公司向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4000萬元後,再轉存至被告向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內,供被告投資股票使用;張陳阿純、被告復於107年12月28日,自犂記公司上揭帳戶領款1100萬元,再將其中600萬元轉存至被告上揭個人帳戶;另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向日盛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帳戶內,供被告投資股票使用,僅將其中300萬元轉存至犂記公司向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犂記公司三信商業銀行107年12月3日、107年12月28日匯款紀錄(他字卷第111至113頁)、張仕旻帳戶收款紀錄(他字卷第127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三信銀管字第10903023號函暨檢送犂記公司於107年12月間轉帳交易4千萬元及1100萬元之交易憑證資料(他字卷第225至231頁)、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他字卷第367至371頁、第377至379頁)在卷可佐,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㈡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
⒈按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
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
⒉依犂記公司股東同意書(偵卷第59頁),其上記載「本公司
股東張東洲(即被告之父)出資額讓出新台幣參拾萬元正,分別由張仕宗、張仙玫、張仕旻各承受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另記載犂記公司之股東有張東洲、張陳阿純、張仕宗、告發人、被告5人,而依此股東結構可知,被告及辯護人稱犂記公司係屬家族公司乙節,應屬有據。
⒊證人之證述:⑴證人即犂記公司會計師 王松茂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報表出來
送給公司,我們都是找張陳阿純接洽,申報書出來後也是送給公司,稅金也是他們開支票給我們去繳,我都是去找張陳阿純等語(他字卷第90頁)。
⑵證人即三信商銀行員 林美珠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所提示被證9
、10(即107年12月26日支票、客戶帳卡明細單;見他字卷第289至291頁),是張陳阿純坐著輪椅過來,領了現金3200萬,是直接領走3200萬等語(他字卷第270頁)。
⑶證人即三信商銀行員 洪文昭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去店裡
服務過,大部分是張陳阿純打電話叫我去的,是公司指派我過去服務的,張陳阿純應答正常,可以溝通,我去犁記都是辦理張陳阿純或是公司帳戶,都是張陳阿純在保管的帳戶等語(他字卷第249至253頁、第267至271頁)。⑷證人即三信商銀營業部經理 廖瑞森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
理專洪文昭去過犂記公司3、4次,都是跟張陳阿純接洽,張陳阿純會打電話給洪文昭說有業務要辦理,張陳阿純應答正常,印章都是張陳阿純從她長條包包當場拿出來的,也是張陳阿純用印,有時資料比較多,就是我們幫忙蓋,再由張陳阿純核對,她很仔細都會核對等語(他字卷第317至321頁)。
⑸證人即犂記公司前會計人員 陳秋旭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工作是由張陳阿純指示,主要是核算薪水跟對帳,跟客戶核對出貨帳有無一致,確認對方有無匯款進來。當初犂記公司所有的存摺、現金我完全都沒有處理,我只是純粹做帳,我連存摺本子都沒碰過、看過,因為張陳阿純只會給我一個單子說哪家客戶匯款進來多少錢,然後我去對,扣掉手續費或一些折扣之類的,去核對那個金額的正確性。我不清楚犂記公司股東有何人,因為這是他們內部的,這是他們家族的事,我也不會過問。犂記公司相關的存摺帳戶、印章資料都是張陳阿純保管,因為她是負責人,我只要匯款需要蓋大小章一定是找張陳阿純蓋章,銀行人員來公司處理,張陳阿純不用親自跑銀行,犂記公司實際上財務處理權限是張陳阿純在處理,我們都是請示過她,就連有時候我問被告事情,他也是要請示過張陳阿純,在我任職期間都沒有公司股東到犂記公司質疑關於公司財務運用、進出的問題。告發人是犂記公司的員工,我結算薪資時她們也有領薪水,告發人薪水是一個月5萬元,但告發人沒有實際到犂記公司工作,我沒有實際看到她本人來到本店,她都在中正店,是犂記實業公司另外一間分店,設在中正路,會計事項完全沒有處理中正店營收,他們那邊進出貨我這邊都沒有經手,但中正店對外營運的貨是從我們總店出貨,我印象中沒有跟總店做結算,可能是跟張陳阿純那邊有做協調,這是由告發人跟張陳阿純直接處理。被告張仕旻任職職務是總經理,是處理公司大大小小的事務,好像是百貨專櫃的一些拓展業務,還有通路,那段期間他應該非常忙,就我了解被告在犂記公司工作性質跟內容,一個月薪水5萬元有點太少,因為他處理的事情很多,公司大大小小事情只要張陳阿純交代的,幾乎都是被告處理。張仕宗是張陳阿純的大兒子,他沒有在犂記公司上過班,我完全沒有看過他處理任何事情,犂記公司也有發薪水給張仕宗,都是由張陳阿純指示可以發薪水給張仕宗,要發哪幾個人的薪水她會交代給我,張仕宗一個月薪水跟告發人、被告一樣都是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53至359頁)。⑹證人即犂記公司會計及人資人員 歐陽瑄 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我具體職務內容是核對每日營收的現金跟信用卡,還有核對通路每個月月結報表,核對完沒有問題之後會開發票之後給張陳阿純看,之後她會再去查帳看有沒有入帳,我工作性質是直接對應公司的負責人張陳阿純。犂記公司的財務事項都是張陳阿純在決定的,重大決策都是張陳阿純決定的,犂記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張陳阿純保管,銀行的帳簿存摺縱使有領款、轉帳需求,她都是自己辦理,我會用薪資轉帳而已,基本上我都會把對外每日應該收的現金、信用卡資料給張陳阿純,所以基本上張陳阿純對公司的錢如何使用應該是清楚的,張陳阿純都會查公司入帳事項,她會去核對通路有無入帳。我知道告發人、股東張仕宗有在公司領薪水,我看到薪資袋上有,我沒有見過告發人跟張仕宗在犂記公司有做過工作,告發人是負責中正店,她跟她的先生會來總店拿餅回去賣,中正店沒有跟總公司做過結算,因為張陳阿純沒有交代,所以我們也沒有特別詢問、核對,張陳阿純沒有叫我們處理,我們就不管,因為我們都是聽張陳阿純交代事情。告發人跟張仕宗沒有在犂記公司任職,他們都有從犂記公司領取薪水的紀錄,沒有人說自己是公司股東對這件事情表達異議。被告是總經理,具體工作內容是營運業務,還有對外的業務拓展,聽命張陳阿純,被告薪水一個月薪資單上是5萬元,都是由張陳阿純發的,以他的工作性質,我認為這薪水不相當,覺得事情做的很多,大小瑣事都要處理,有時候會做到很晚等語(本院卷第360至366頁)。
⑺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犂記公司確屬家族公司,於張陳阿純
生前,犂記公司主要係由其負責財務、帳款及管理等事宜,犂記公司銀行帳戶資料亦由其保管,甚至張陳阿純亦有發給未實際在犂記公司任職之張仕宗、告發人薪資,告發人也有從犂記公司總店拿取商品回中正店販售,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犂記公司員工、會計師及銀行人員,其等對於犂記公司平時營運、管理、財務及銀行往來等情形甚為瞭解,復與被告或告發人間並無糾葛,其等所證,應堪採信。⒋由下列客觀資料顯示,除被告外,張陳阿純亦有給予告發人、張仕宗一定財產:
⑴依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6
4頁),自90年2月4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止(票載發票日),張陳阿純多次給予、支付張仕宗及其家人日常生活等相關費用。
⑵被告與告發人、張仕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偵卷第69頁):
被告:張仙玫,媽媽當初給你現金,你都花完了嗎?告發人:那我不要換電梯了。媽給我的錢我不會花掉。等我以後走了要留給我的孩子。
被告:媽媽也有給小孩的份。告發人:那些錢我沒跟小孩講。我就500萬。這些錢我不會花。
張仕宗:我1800萬。
被告:我的意思是,媽媽也有給小孩。給你的你不一定要留給他。你自己使用,或者自己賺存給小孩。
告發人:我不會花那筆錢就是了。
張仕宗:我沒有工作能力。
⑶依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支票號碼存
根(本院卷第161至293頁),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13日止(票載發票日),張陳阿純多次給予、支付張仕宗、被告、告發人之日常生活等相關費用。
⒌綜此,由犂記公司股權結構及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犂記公司
係屬家族公司,主要係由張陳阿純負責公司財務、帳款及管理事宜,被告則為總經理,依張陳阿純指示管理公司,公司員工有依張陳阿純指示發給告發人及張仕宗薪資,而被告、告發人、張仕宗及其家人之相關生活費用,有以犂記公司之財產支應,期間均未有犂記公司股東對此事提出質疑,顯見張陳阿純如此多年以來之財產處理方式,已為其子女即犂記公司股東默示同意,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陳,並非無據。⒍再者,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有記載自犂記公
司帳戶領款1100萬元後,將其中300萬元轉存該公司其他帳戶;然而,果被告或張陳阿純確有侵占犂記公司財產之意,何須大費周章,再將該筆為數不小之300萬元轉存至該公司其他帳戶中,此亦有犂記公司支票存款往來簿內頁影本可佐(他卷第129至130頁)。況且,被告迄今已存入1800萬元(新臺幣)至犂記公司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及存入100萬元(美元)至犂記公司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犂記公司存摺翻拍照片可考(本院卷第397至399、516頁),是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
㈢被告所為並不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5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侵占之4000萬元、600萬元、200萬元款項,原均在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帳戶內之款項,屬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縱被告或張陳阿純事後有從中領款再轉存至其個人帳戶內,其自銀行所領得之款項已非犂記公司原始存入之金錢,是被告領取之款項既始終未具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該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