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告 郭炳南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被告 聞振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7,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萬2,470元。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8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之積欠租金51萬7,230元予以核定,至於附帶請求違約金、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附近於民國110年4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4萬9,149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據此估算之交易價額為223萬1,315元【計算式:房屋總面積(136.27平方公尺+15.0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4萬9,14
9元×0.3≒223萬1,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萬8,545元(計算式:223萬1,315元+51萬7,230元=274萬8,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2萬7,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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