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7號、第4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民國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盜刷信用卡,均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以所竊得之信用卡至便利商店消費商品,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又以所竊得之信用卡,詐騙便利超商之員工交付商品,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及盜刷信用卡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尚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
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皮夾1個│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珮玲│││現金新臺幣3,000元│││├───────────────┤│││家樂福禮卷1,000元│││├───────────────┤│││全聯禮卷2,000元││├──┼───────────────┼───────────┤│2│黑紅格子帆布袋1個(起訴書漏載│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補充)│庚○○││├───────────────┤│││黑色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00元│││├───────────────┤│││三星手機(S7)1支││└──┴───────────────┴───────────┘附表二:
┌──┬──────────┬─────────────┐│編號│不予沒收之物│備註│├──┼──────────┼─────────────┤│1│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花旗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市民卡1張│││├──────────┤│││悠遊卡3張│││├──────────┤│││行照1張│││├──────────┤│││駕照1張││├──┼──────────┤││2│黃証羣所有之大潤發聯││││名信用卡1張││└──┴──────────┴─────────────┘附表三:
┌──┬───────┬────┬─────────┬───────┐│編號│盜刷時間│金額(新│盜刷地點│備註││││臺幣)│││├──┼───────┼────┼─────────┼───────┤│1│108年10月26日│1,000元│桃園市○○區○○路│參109年度偵字│││下午2時49分許││31號全家超商中壢中│第1207號卷,第│││││北店│51頁││├───────┼────┼─────────┤│││108年10月26日│1,000元│桃園市○○區○○路││││下午2時54分許││80號全家超商中壢三││││││和店│││├───────┼────┼─────────┤│││108年10月26日│1,000元│桃園市○○區○○路││││下午3時許││24號全家超商中壢日││││││新店內││├──┼───────┼────┼─────────┼───────┤│2│108年10月5日│1,000元│桃園市○○區○○路│參109年度偵字│││下午3時41分許││31號全家超商中壢中│第4782號卷,第│││││北店│59頁││├───────┼────┼─────────┤│││108年10月5日│1,000元│桃園市○○區○○路││││下午3時44分許││80號全家超商中壢三││││││和店│││├───────┼────┼─────────┤│││108年10月5日│1,000元│桃園市○○區○○路││││下午3時48分許││24號全家超商中壢日││││││新店│││├───────┼────┼─────────┤│││108年10月5日│1,000元│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下午3時51分許││路151號151之1號││││││1樓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內││├──┴───────┴────┴─────────┴───────┤│以上合計共新臺幣7,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7號109年度偵字第4782號被告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明屋82號居桃園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
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庚○○所有、放置放在推車兒童座位上之帆布袋【內含黑色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元、庚○○之子黃証?名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潤發聯名信用卡(下稱A信用卡)1張、三星手機S71隻】得逞,隨即離開現場。
(二)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於同日下午3時41分、3時44分、3時48分、3時51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號丙00000000、桃園市○○區○○路○○號乙00000000、桃園市○○區○○路○○號丁00000000、桃園市○○區○○○路○○○號151之1號1樓己00000000內,持前開竊得之
A信用卡各盜刷1,000元,總計盜刷4,000元,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黃証?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
26日下午2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辛○○所有、放置在袋子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3,000元、家樂福禮券1,000元、全聯禮券2,0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
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B信用卡)、花旗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市民卡1張、悠遊卡
3張、行照及駕照等物】得逞,隨即離去。
(四)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2時54分、3時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號丙00000000、桃園市○○區○○路○○號乙00000000、桃園市○○區○○路○○號丁00000000內,持前揭竊得之B信用卡各盜刷1,000元,總計盜刷3,000元,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辛○○及國泰世華銀行。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A、B信用卡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各次竊盜、盜刷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