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15號抗告人即原告 葉忠俊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
3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 葉忠信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答辯狀稱本件係就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核發(83)慈字第02
113號墓地永久使用權之真相,且係對兩造父母之禮拜、崇敬證書之爭,並非所有權之爭執,為非財產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按財產權之訴與非財產權之訴之區別,應依實體法上之觀念而定,財產權指具有經濟價值者,而非財產權,亦稱為人身權,分為人格權、身分權等。判斷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應視該法律上形成權所欲撤銷或變更之法律關係,是否使當事人取得一定之財產上經濟價值而定。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上,忠區第15排墓地面積22坪,原告已故雙親 葉長會 、葉林寶治墓地之土地永久使用權,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給付之訴,訴訟目的係在要求被告給付特定土地使用權,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自可獲一定財產上經濟利益,故本案自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抗告人稱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云云,已不足採。
三、次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本院110年6月3日之110年度補字第715號裁定,因抗告人並未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未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4項提起抗告,而本院命抗告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迄未依裁定陳報訴訟標的價額,逕對前開訴訟中裁定提起抗告,亦未繳納抗告費,自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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