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0號
原告 吳金蓮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菁
被告 劉秀琴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之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出「本金新臺幣(下同)108萬6,64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取得本院96年度票字第1843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後,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754號執行事件、臺北地院97年度執助字第418號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27號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經被告以強制執行方式,①於97年間受償新臺幣(下同)9萬5,954元、②於民國100年2月13日收取原告臺中商銀存款1,617元、③100年2月23日收取原告郵局存款37萬1,028元、④於97年1月至110年11月強制執行原告任職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經原告陸續清償,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沖償費用、利息、本金後,目前剩餘「本金108萬6,641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未清償,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清償金額及系爭本票剩餘「本金108萬6,641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並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的聲明,對於原告主張清償金額及剩餘債權,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顯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則參照前開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判決被告敗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案號
本票裁定利息起算日
1
原告
93年6月16日
330萬元
94年12月30日
96年度票字第184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