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洪紹航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256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洪紹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4時3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心灣LRT大樓,手持菜刀1把
搭乘大樓電梯,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喝酒了,什麼都不記
得了,監視器影片中的人是我,是我家的菜刀等語(見本院
卷第7至12頁),業已承認有持菜刀搭乘大樓電梯之行為,
核與案外人即大樓保全員 張皓鈞 、大樓副主委 孫士程 於警詢
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第13至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該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如持之朝
人揮砍,足以對人體造成相當之傷害,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無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喝醉了,什麼都不記得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9頁),然該大樓電梯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
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手持菜刀搭乘電梯,足以對該大樓
住戶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復參張皓鈞陳稱
:從監視器看他(即被移送人)在電梯裡一段時間,但是好
像發現電梯沒有動,於是他先用拳頭敲電梯門,之後用手扳
電梯門,發現他手持1把菜刀等語;孫士程陳稱:我們大樓
住戶總共236戶,當時因為沒有住戶跟他搭乘同一部電梯,
否則後果難以想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顯見被移
送人當時因飲酒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又手持刀械,對社會大
眾之生命安全自生危害,是被移送人所辯非合理化其行為之
正當事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
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被移送人所持菜刀
1把,雖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諭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蔡妮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