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660號
原告 葉怡妏
訴訟代理人 徐旻
被告 謝玉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餘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樂田麵包屋古亭分店(下稱系爭麵包店)之員工,屬同事關係,且兩造均有加入系爭麵包店員工之工作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系爭群組除兩造外,尚有其他5名員工。又被告因其較為資深,時常與同事發生衝突,而原告前因工作交接需要,故告知其他同事需與被告配合上班,被告旋即於系爭群組發表「請跟我無關的人,不要點到我的名,閉嘴」等文字。又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下午03時09分許,於系爭群組指責原告未妥善包裝產品,經原告向其解釋原因並表明可重新包裝後,被告竟不願協助處理問題,反於系爭群組接續發表「你沒眼睛看,瞎了嗎」、「你眼瞎」、「看不到」、「不是個東西」、「那根蔥」、「我做那麼久,遇到你白眼,好壞不分」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被告之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因原告未將包裝處理好而提供個人意見,屬於善意提醒,並非惡意批評原告,並未損及原告名譽,且被告為系爭言語係因原告先行挑釁,系爭群組內之其他成員皆知兩造正在爭吵,並不會因被告之系爭言語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內曾對其為「請跟我無關的人,不要點到我的名,閉嘴」、「你沒眼睛看,瞎了嗎」、「你眼瞎」、「看不到」、「不是個東西」、「那根蔥」、「我做那麼久,遇到你白眼,好壞不分」言語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語已侵害其名譽,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原告未將包裝處理好故善意提醒,且因原告先行挑釁始為系爭言語,又系爭群組內之其他成員知悉兩造正在爭吵,故無損及原告名譽云云,亦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查稽諸系爭言語中關於「你沒眼睛看,瞎了嗎」、「你眼瞎」等語係嘲諷他人行為失當之詞彙,而「不是個東西」、「那根蔥」等語則係指他人為無名小卒之詞彙,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含有輕侮、鄙視他人之意,可認被告為上開言語係以使人難堪、攻擊為目的之謾罵,尚難認屬善意提醒之個人意見表達,又被告為上開貶抑言語係在公開之系爭群組內表達,客觀上已足使被告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使原告之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是被告上開言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系爭言語中關於「請跟我無關的人,不要點到我的名,閉嘴」、「看不到」、「我做那麼久,遇到你白眼,好壞不分」等語部分,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故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名譽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核諸被告所為「請跟我無關的人,不要點到我的名,閉嘴」、「看不到」、「我做那麼久,遇到你白眼,好壞不分」等語,係在被告要求原告將產品重新包裝後,原告於系爭群組內回應被告以「那就重包嘛,需要說什麼?以前沒有這樣包過吧不知道嗎,做多久了還需要問喔」、「一點小事而已,閉嘴啦」等語,被告復針對原告之回應所為不以為然之意見表達,尚非意在藉由上開言語貶損原告之人格,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原告所為之上開言詞縱有負面用語及評價,而使原告因此感到不悅,然此僅為被告對原告之主觀評論,尚難認定屬無故謾罵、侮辱原告,是縱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語有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然客觀上尚不足以造成原告之人格評價受損,是此部分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二)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你沒眼睛看,瞎了嗎」、「你眼瞎」、「不是個東西」、「那根蔥」等語辱罵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原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8萬6,956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及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174萬1,080元;被告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6萬8,61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