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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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歡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歡儀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晚間10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信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文信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 鄭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丞倒地並受有左髖脫臼併髖臼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葉歡儀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葉歡儀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葉歡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葉歡儀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10
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2號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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