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靖怡具保人曾坤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坤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靖怡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曾坤龍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拘提無著,亦無因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之情事,且經本院命具保人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然具保人仍未偕同或通知被告到庭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7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之送達證書各1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被告暨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附卷為憑(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3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7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