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被告 陳加容
陳建中 共同法定代理人 朱誼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債務人朱誼馨及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瑞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朱誼馨與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瑞麟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陳瑞麟所遺財產,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保全原告之債權,乃依民法第24
2、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等及訴外人朱誼馨公同共有坐落新竹市○○段1661(面積:
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662(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4)地號土地,應按被告及訴外人朱誼馨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陳瑞麟之遺產資料,原告乃於民國10
7年2月8日變更原聲明第一項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朱誼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4,372元,及自10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225號債權憑證可證。又被告與朱誼馨間因繼承原因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瑞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朱誼馨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陳加容、陳建中及訴外人朱誼馨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朱誼馨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陳瑞麟於104年9月13日死亡,訴外人朱誼馨與被告為繼承人,惟迄未能協議分割,而訴外人朱誼馨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225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1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調取被繼承人陳瑞麟繼承登記案全卷影本及存款資料查明屬實,並有被繼承人陳瑞麟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觀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目前登記狀態為公同共有;另依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該建物係被繼承人陳瑞麟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朱誼馨及被告為房屋稅之共同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69頁);又據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1月24日新一信社字第55號函覆結果,被繼承人陳瑞麟於該社尚有活期存款餘額6,844元(見本院卷第48-1頁),可見訴外人朱誼馨與被告就該等遺產實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自陳瑞麟於104年9月13日死亡後迄今均未能為協議分割遺產,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復由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朱誼馨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核發前揭債權憑證,另參之原告所提訴外人朱誼馨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訴外人朱誼馨於105年度名下除繼承之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訴外人朱誼馨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之清償,已屬無資力,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朱誼馨行使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要非無據。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朱誼馨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法則由訴外人朱誼馨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朱誼馨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朱誼馨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又按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
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一: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新竹市○○○市○○○段│1661│62│公同共有1分之1│├────┼────┼───┼─────┼──────┼────────┤│新竹市○○○市○○○段│1662│32│公同共有96分之4│└────┴────┴───┴─────┴──────┴────────┘┌─────────────────────────────┐│建物標示(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號│公同共有1分之1│││││└────┴──────────────┴─────────┘┌────┬──────────┐│存款│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6,844元││││└────┴──────────┘附表二:
┌───────┬──────────┐│姓名│分配比例(即應繼分)│├───────┼──────────┤│朱誼馨│3分之1│├───────┼──────────┤│陳加容│3分之1│├───────┼──────────┤│陳建中│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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