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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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史碩磊 被告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被告 施惠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順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吳育,嗣由吳銘樹接任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函檢附之順麟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順麟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順麟公司於民國10
7年3月29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本院個資卷),而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順麟公司邀同被告吳育及被告施惠美為連帶保證人(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2月3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簽有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據(下稱申請書),並以申請書第
3條約定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3.04456%計付,另以授信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倘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尚須支付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約定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再以授信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因被告未能如期還款復申請協商,兩造因而於106年1月
6日、106年11月8日再行簽立增補契約(下稱增補契約),延長清償期限至114年9月30日,並以增補契約第2條第
3項調降被告應付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5%計付,然增補契約簽約亦明定被告等人仍須遵守授信契約之約定,詎被告自
107年3月即未再依約繳納,順麟公司之債務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吳育及施惠美既為順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也應與順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80萬元及按增補契約、授信契約等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授信契約、增補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順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吳育及施惠美則以:順麟公司已由吳銘樹管理,當由其繳納未償款項,而順麟公司之現行團隊曾表明,年底如有盈餘,將以部分盈餘向銀行清償等語為說明,並聲明:同意原告所有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業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契約、申請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增補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9頁),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得否依授信契約、增補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3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屬真實,吳育、施惠美就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事實也未予爭執,甚而同意原告全數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考量順麟公司未償之本金共380萬元,而該公司於107年3月12日之繳款金額,僅足以沖銷借款未償金額至107年3月1日所生之利息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順麟公司就未償金額除當返還本金外,尚須給付該金額自
107年3月2日以增補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該金額自107年4月2日起以第3條第3項約定計付之違約金,均屬有據。順麟公司依前開契約,既須返還本金、利息、違約金予原告,則吳育、施惠美等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依據上開說明亦應連帶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授信契約、增補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芸菁【附表】┌─┬─────┬───────┬──────┬───────┬───────────┬───────────┐│編│本金│計息起算日│計息迄日│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違約金計算利率(%)││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38萬元│107年3月2日│清償日│2.5│自107年4月2日起至清│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償日止│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2│342萬元│107年3月2日│清償日│2.5│自107年4月2日起至清│計付│││││││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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