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宏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朱宏錦前曾於民國8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6月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8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月3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嗣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4月24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89年3月18日確定;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6月7日以89年度聲字第
554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於89年7月3日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2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10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嗣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2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0年2月19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3月11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4月18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其又於9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於9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3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8月8日確定;又於102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3年8月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9月5日確定;又於10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3年2月1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3月10日確定;又於103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而於
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103年7月21日確定;又於103年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27日確定。
(二)詎朱宏錦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凌晨零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5年3月10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前為警緝獲,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朱宏錦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30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1份。
(三)又被告前曾於8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
6月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8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5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3月3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嗣其保護管束期間於89年4月24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14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3月18日確定;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6月7日以89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於89年7月3日確定;其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2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10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嗣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2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90年2月19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3月11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4月18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0月24日確定;其又於9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11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
2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又於9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7年7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83號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8月8日確定;又於10
2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3年8月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9月5日確定;又於102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3年2月1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3月10日確定;又於103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而於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7月21日確定;又於103年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4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提示簡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附卷足參。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暨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朱宏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情形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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