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NTHIGIANG)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國籍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被告雖曾在台居留,居留處所即為原告之住居所(原來為桃園市○○區○○村○鄰0000000號,現在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號),此有被告居留年籍資料可憑,惟此仍非被告之住所,兩造亦無共同住所地;而據原告所陳,兩造係於越南結婚,惟兩造婚後在台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並以原告當時台灣住所(桃園市○○區○○村○鄰0000000號)為共同住居所,被告入境依親並曾同居1年餘,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甲○○」為中文姓名,此亦有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月7日桃市觀戶字第1080000121號函檢具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含結婚證書、認證資料及譯本、聲明書)等在卷可憑;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於98年8月17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設籍所在地為居留住所,嗣於98年9月11日在台灣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完竣,被告隨即於98年9月22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在桃園市○○區○○村○鄰0000000號住處同住生活,初始感情尚稱融洽,詎料,於100年間被告無故離家,不知所縱,原告因此通報主管機關被告失蹤之情事並為協尋,曾經於104年4月間尋獲1次,回家未幾當日復離家,期間被告是否出入國境、行蹤為何均為原告所不知,迄今已歷時多年,兩造均已無同居事實。綜以,被告離家多年,音訊全無,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惡意棄原告且此狀態猶在繼續之中,顯無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婚姻有名無實,兩造甚至已經無從聯繫,雙方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名存實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98年8月17日間在越南結婚,並於98年8月17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已來台與原告在桃園市○○區○○村○鄰0000000號原告住所共同生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含譯本及認證資料)、被告之護照等件為證,復有上揭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檢具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上揭結婚登記完畢後曾於98年9月22日入境來台依親,迄於105年2月16日首度出境,前後3次出入國境,最終於107年3月15日入境在台,迄未再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3日移署入字第1070151087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多年,曾通報主管機關相關失蹤協尋等情,亦據原告到庭陳述歷歷,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派員訪查被告有無居住於原告現住所地(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號),經該局函覆被告目前未居住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號,亦無被告之聯絡方式,另被告曾於103年2月5日遭通報行方不明,惟業於104年4月20日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尋獲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年1月17日園警分防字第1080001708號函暨所附被告居留外僑資料可稽。而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足認原告上開主張各情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如前所述,兩造婚後同住約1年餘,被告即無故離去在台之居留處所,原告通報失蹤協尋後,於104年4月20日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尋獲,被告仍未主動返家或告知行蹤,之後更數度出入國境,亦為原告所不知悉,目前被告雖仍在我國境內,兩造亦互不聯繫,婚姻情感確已難再培養,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事由存在,為此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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