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丈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右前臂挫傷瘀腫、左大腿下端及左膝多處挫傷等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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