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104年2月10日」更正為「104年3月17日」、第4行之「103年9月1日」更正為「103年10月1日」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287號被告陳文才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9號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陳文才猶不知悛悔,又於105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移送書時間記載「2月21日」,係屬誤載),在臺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若干後,隨即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渠位於臺南市○○區○○街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及國華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文才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才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