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請人 王峻楓
王水進 王菊華 王水勝 王玉嬌 王明福 相對人 王周寶貴
王慶一 王慶嘉 王淑惠 王華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 陸萬 陸仟零伍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95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98%之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3,496元(433,608+129,888=563,496),相對人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808,548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372,044元【563,496+808,548=1,372,044】,相對人應負擔98%即1,344,603元【計算式:1,372,044元×98%=1,344,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398號裁定核定),另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808,548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6,055元【計算式:1,344,603+30,000-808,548=566,05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主張已就本件訴訟費用566,351元部分對聲請人為清償提存(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4號)一事,兩造得自行協商如何領取,對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