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輝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輝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貿然左偏行駛並無故暫停於車道上,致行駛至該地之告訴人 張榕珊 疏未注意撞及該車,張榕珊與搭載之乘客 劉芯 如因而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此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另徵以本件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惟告訴人張榕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4年11月4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據此,顯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結果,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填補渠等所受損失,所為殊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本件告訴人張榕珊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以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68號被告謝輝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輝雄(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7月9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區○○街000000000街00號前無標誌、標線之路段時,應注意且能注意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疏未注意,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張榕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劉芯如沿同路同方向,自謝輝雄所駕輕機車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超越謝輝雄所駕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撞及謝輝雄所駕上開機車,致人車倒地,張榕珊受有右肘、左踝磨損或擦傷、軀幹磨損或擦傷、兩膝挫傷、擦傷之傷害;劉芯如亦受有右膝挫傷、兩膝擦傷、左足挫傷、右趾擦傷、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榕珊、劉芯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輝雄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榕珊、劉芯如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9張。
㈣診斷證明書2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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