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依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依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楊依茹為謀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事先以選舉助選為由,商請告訴人 歐月瑛黃少甫 出借各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雙證件,及以受託向電信業者申購行動電話為名,透過 陳羽鳳 之胞兄 陳俊男 取得告訴人陳羽鳳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隨即分別於103年7月13日、同年8月12日、同年9月4日,在基隆市○○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東明 加盟門市,未經歐月瑛、黃少甫、陳羽鳳之同意,先後於⑴103年7月13日偽冒歐月瑛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於⑵103年8月12日偽冒黃少甫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另於同日先行以黃少甫名義向 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再向門市人員辦理攜碼服務將上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轉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服務網絡;及於⑶103年9月4日偽冒陳羽鳳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於同日先行以陳羽鳳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再向門市人員辦理攜碼服務將上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轉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服務網絡。同時被告於前開日期分別在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分別偽簽「歐月瑛」、「黃少甫」、「陳羽鳳」之姓名(詳細之署押及所在文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藉此虛偽填載該等私文書後,佯裝歐月瑛、黃少甫、陳羽鳳本人均有申請使用上開門號之意,進而透過不知情之門市銷售人員 蔡丞晏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持以向前揭電信公司行使,因此獲准開通使用上開門號,更因而取得購買行動電話之優惠價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歐月瑛、黃少甫、陳羽鳳及上開加盟門市人員審核上開門號申請使用之正確性並前開電信公司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因而取得各該門號之門號卡,及以優惠價格依所申請之方案取得平板電腦或行動電話(詳見附表一所示之優惠方案搭配商品),嗣因歐月瑛、黃少甫、陳羽鳳陸續接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上開門號電信費用欠繳暨催繳通知,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蔡丞晏、黃少甫、歐月瑛、 梁文泰王裕文 、陳羽鳳、陳俊男、 陳家蓉施軒凱吳仁瑋林育婷 之證述。
㈢內政部戶政司104年9月2日內戶司字第1041203439號書函暨附件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
㈣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9月3日健保北字第1041042085號函暨附件核發、補發健保卡資料。
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8日遠傳(發)字第10410807957號函暨附件欠款明細。
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門號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
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門號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未受附表一「被冒用人」欄所示之人授權,分別在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分別填入各該被冒用人之基本資料,並分別在各該文書上偽簽被冒用人之姓名(詳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該申請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明加盟門市人員行使辦理門號申請程序,從而取得各該門號之門號卡、優惠方案搭配商品之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等,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歷次偽造被冒用人署名之行為,屬於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次嗣後之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上揭3次犯行,各係出於對同一冒名對象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辦理攜碼服務及購機優惠方案之犯意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原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所偽造之私文書,然被告於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攜碼服務,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冒用同一被冒用人之名義,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偽造私文書,分別各屬接續犯,而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本院自當依法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冒用各該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辦理優惠購機方案而獲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
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及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⒉被告於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如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各該簽名,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被告於105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每辦一個門號可以抽1500元至3000元不等等語明確,則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以每辦一行動電話門號賺取1500元之利潤計算,被告就辦理前開11支行動電話門號轉賣部分之獲利為16500元(計算式:1500元×11門號=16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門號卡部分,因本身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經被告轉賣,為免執行困難,均不另諭知沒收。
⒋被告前開犯行,致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人員陷於錯誤
,而以優惠價格先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優惠方案搭配商品,因而受有損失,是就各該優惠方案搭配商品,即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前開犯行係為以優惠價格取得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加以
轉售,而獲取現金,業經證人施軒凱證稱:被告主動向伊表示要賣全新手機,被告當場辦完新機之後,伊在現場外面等被告,再向被告收購,詳細次數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明確,另卷內並無證據被告除手機轉售之獲利外,有其他任何撥打該門號,致電信公司因而受有損失之情形乙節,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得免付相關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遑論電信公司以優惠方案搭配商品向消費者販售,係以消費者支付較高額之每月月租費,換取以低廉價格先行取得行動電話商品,則消費者雖可以較低之價格獲取行動電話機,然該行動電話機之市價並不因而即降低;易言之,如除對被告諭知沒收其取得之行動電話外,再諭知就月租費部分亦予沒收,形同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雙重沒收之諭知,故就此部分,爰不再行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冒用人│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備註│├──┼────┼────────────────┼──────────┼───────────┤│1│歐月瑛│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歐月瑛」署押共3枚│本院基簡卷第9頁、第10││││:0000000000號)暨業務服務契約││頁│├──┼────┼────────────────┼──────────┼───────────┤│2│歐月瑛│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優惠方案│「歐月瑛」署押共2枚│本院基簡卷第12頁││││搭配商品:FETSMART503黑簡配4G││││││)│││├──┼────┼────────────────┼──────────┼───────────┤│3│歐月瑛│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歐月瑛」署押共3枚│本院基簡卷第13頁、第14││││:0000000000號)暨業務服務契約││頁│├──┼────┼────────────────┼──────────┼───────────┤│4│歐月瑛│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優惠方案│「歐月瑛」署押1枚│本院基簡卷第15頁││││搭配商品:SAMSUNGTAB38.0WIFI││││││+3G)│││├──┼────┼────────────────┼──────────┼───────────┤│5│歐月瑛│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歐月瑛」署押共3枚│本院基簡卷第17頁、第18││││:0000000000號)暨業務服務契約││頁│├──┼────┼────────────────┼──────────┼───────────┤│6│歐月瑛│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優惠方案│「歐月瑛」署押1枚│本院基簡卷第20頁││││搭配商品:FETSMART503黑簡配4G││││││)│││├──┼────┼────────────────┼──────────┼───────────┤│7│歐月瑛│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歐月瑛」署押共3枚│本院基簡卷第21頁、第22││││:0000000000號)暨業務服務契約││頁│├──┼────┼────────────────┼──────────┼───────────┤│8│歐月瑛│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優惠方案│「歐月瑛」署押1枚│本院基簡卷第24頁││││搭配商品:SAMSUNGTAB38.0WIFI││││││+3G)│││├──┼────┼────────────────┼──────────┼───────────┤│9│黃少甫│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黃少甫」署押共3枚│本院基簡卷第25頁、第26││││:0000000000號)暨業務服務契約││頁│├──┼────┼────────────────┼──────────┼───────────┤│10│黃少甫│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優惠方案│「黃少甫」署押1枚│本院基簡卷第28頁││││搭配商品:SAMSUNGTAB47.0白4G)│││├──┼────┼────────────────┼──────────┼───────────┤│11│黃少甫│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黃少甫」署押共3枚│本院基簡卷第30頁、第31││││:0000000000號、專案說明暨業務服││頁││││務契約│││├──┼────┼────────────────┼──────────┼───────────┤│12│黃少甫│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9│「黃少甫」署押1枚│本院基簡卷第33頁(客戶││││00000000號)││姓名欄所寫之「黃少甫」││││││並非署押)│├──┼────┼────────────────┼──────────┼───────────┤│13│黃少甫│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982│「黃少甫」署押1枚│本院基簡卷第67頁(申請││││814236號)││人/公司名稱欄所寫之「││││││黃少甫」並非署押)│├──┼────┼────────────────┼──────────┼───────────┤│14│黃少甫│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黃少甫」署押共3枚│本院基簡卷第35頁、第36││││:0000000000號、專案說明暨業務服││頁││││務契約│││├──┼────┼────────────────┼──────────┼───────────┤│15│黃少甫│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9│「黃少甫」署押1枚│本院基簡卷第38頁(客戶││││00000000號)││姓名欄所寫之「黃少甫」││││││並非署押)│├──┼────┼────────────────┼──────────┼───────────┤│16│黃少甫│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982│「黃少甫」署押1枚│本院基簡卷第63頁(申請││││815274號)││人/公司名稱欄所寫之「││││││黃少甫」並非署押)│├──┼────┼────────────────┼──────────┼───────────┤│17│黃少甫│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黃少甫」署押共3枚│本院基簡卷第39頁、第40││││:0000000000號)暨業務服務契約││頁│├──┼────┼────────────────┼──────────┼───────────┤│18│黃少甫│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優惠方案│「黃少甫」署押1枚│本院基簡卷第42頁││││搭配商品:SAMSUNGTAB47.0白4G)│││├──┼────┼────────────────┼──────────┼───────────┤│19│陳羽鳳│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陳羽鳳」署押共3枚│本院基簡卷第44頁、第45││││:0000000000號、專案說明暨業務服││頁││││務契約│││├──┼────┼────────────────┼──────────┼───────────┤│20│陳羽鳳│行動電話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9│「陳羽鳳」署押1枚│本院基簡卷第47頁(客戶││││00000000號)││姓名欄所寫之「陳羽鳳」││││││並非署押)│├──┼────┼────────────────┼──────────┼───────────┤│21│陳羽鳳│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977│「陳羽鳳」署押1枚│本院基簡卷第65頁(申請││││442585號)││人/公司名稱欄所寫之「││││││陳羽鳳」並非署押)│├──┼────┼────────────────┼──────────┼───────────┤│22│陳羽鳳│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陳羽鳳」署押共3枚│本院基簡卷第48頁、第49││││:0000000000號)暨業務服務契約││頁│├──┼────┼────────────────┼──────────┼───────────┤│23│陳羽鳳│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優惠方案│「陳羽鳳」署押1枚│本院基簡卷第50頁││││搭配商品:SAMSUNGTAB47.0白4G)│││├──┼────┼────────────────┼──────────┼───────────┤│24│陳羽鳳│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陳羽鳳」署押共3枚│本院基簡卷第52頁、第53││││:0000000000號)暨業務服務契約││頁│├──┼────┼────────────────┼──────────┼───────────┤│25│陳羽鳳│遠傳門市合約提醒確認表(優惠方案│「陳羽鳳」署押1枚│本院基簡卷第54頁││││搭配商品:SAMSUNGTAB47.0白4G)│││└──┴────┴────────────────┴──────────┴───────────┘附表二:
┌──┬────────────────┬──────────────┐│編號│項目名稱│數額│├──┼────────────────┼──────────────┤│1│未扣案販賣行動電話門號卡所得│新臺幣16500元│├──┼────────────────┼──────────────┤│2│FETSMART503黑簡配4G│2台│├──┼────────────────┼──────────────┤│3│SAMSUNGTAB38.0WIFI+3G│2台│├──┼────────────────┼──────────────┤│4│SAMSUNGTAB47.0白4G│4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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