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1號原告元發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恆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國義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0,7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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