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淑姬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彰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110.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宛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滙豐商業銀行),業據相對人滙豐商業銀行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影本)附卷足憑,故由相對人滙豐商業銀行承當本件更生程序,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何淑姬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次查,債務人現經營玟玟髮廊,每月平均營收約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又其得領取中華電信鳳山營業處補助款每月3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0,300元,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8年10月28日債務人言詞陳述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四、又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萬8,536元(含:①個人生活費用6,200元、②營業支出20,000元、③房貸支出2,336元等3項),經核上列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6,200元及房貸支出2,336元等2項支出,合計8,536元,並未逾內政部統計公佈之10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0,033元;另其經營玟玟髮廊,每月需支出店面租金13,500元及材料、水電、瓦斯等費用,合計約20,000元等情,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房貸繳款存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證明在卷可佐,亦堪信上列債務人每月各項必要支出允當而無過度消費情事。
五、再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更生條件,係將其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後,約尚可剩餘之2萬1,764元(50,300元-2萬8,536元=2萬1,764元)作為每月還款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清償8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96期,清償總金額合計208萬9,344元,清償成數比例達99.6%,嗣經本院將債務人前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送達本件各債權人,並限期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業據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同意;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不同意,其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債權額之1/2(註:同意及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比例達97.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更生方案視為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債務人前開所陳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及營業支出,亦屬相當、合理,難認其生活有何明顯奢侈或浪費情事,均已如前述,自堪信其已盡清償誠意,恪盡所能節省生活開支及提出更生條件方案。從而,本件債務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條件及方案,經本院依職權斟酌前述各節,認此更生條件公允、適當且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各款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六、另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36條第5項、第67條前段及第7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債務人縱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其已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因受債權表之實體確定力及更生方案之拘束,僅得以法院認可裁定及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查本件各債權人既已於本件更生程序依限申報債權,且本件債權表亦因未經各債權人及債務人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異議而告確定,依上說明,本件各債權人即受此債權表實體確定力之拘束,其後債務人倘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各債權人均得按本件債權表所列計之債權金額,以及更生方案所載更生條件行使其債權。從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於本件更生方案附加「更生方案倘認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依本件債權表所列債權,按各該原始契約計算利息與違約金,並向後請求至清償日止」等類似條件,顯與上開規定有悖,均不應准許。
七、至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條件應如何訂定,並無一定客觀標準可循,亦有掛一漏萬之虞,況債務人倘依更生方案如期還款、履行,縱其違反生活程度之限制,亦無任何罰責,是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債務人之生活程度訂定限制,恐成具文而無何實益。反之,如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既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亦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足資債權人救濟,實無特別限制更生債務人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