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傳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6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陳淑貞 之自行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種類為自行車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其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台,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98號被告李傳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現居其他(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6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23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陳淑貞停放於該處路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得逞,旋騎乘離開現場。嗣經陳淑貞發現該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傳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事法加重最低本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徒手竊得價值1,500元之自行車,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葉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