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54、2581、2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肆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5年9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述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於97年8月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村
○○街○○巷22之12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內有海洛因殘留無法析離之殘渣袋4只。
㈡於97年8月7日下午3、4時,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以上述
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㈢於97年8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以上述方
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30日晚上6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處,經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0712公克)。甲○○經警3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均係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合計3份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白粉1小包,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實稱毛重公克,驗餘淨重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74904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5年9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95年
9月28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內有海洛因殘留無法析離之殘渣袋4只、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0.0714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
告所有,空塑膠袋係供被告分裝毒品海洛因以便於施用,另注射針筒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一│97年8月1日凌晨零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罪│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洛因。││留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肆只│││││沒收銷燬之。│├───┼──────────┼───────┼───────────┤│二│97年8月7日下午3、│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罪│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品海洛因。│││├───┼──────────┼───────┼───────────┤│三│97年8月28日晚上8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