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97年10月1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以因二名子女就學開銷、景氣不佳、業績收入難達成、夫妻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的利息、卡債及憂鬱症等事由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之還款內容,無力再為清償,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第一審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4月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2,109元,而協商成立後抗告人亦依約履行,惟自97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既均能依約繳款,卻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不再履行原協商成立之內容,則抗告人是否確有還款之誠意,已屬可疑,且抗告人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及既因罹患憂鬱症而影響工作及收入能力,何以能自95年4月起至97年3月共24期均依約履行,均未能補正說明,而認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抗告人聲請更生,顯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准予開始更生之裁定。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除仍執原聲請意旨外,並補充抗告理由略以:本件抗告人毀諾之原因,乃因患有憂鬱症並因而影響工作收入,和上開子女教育費用增加,致其97年4月起始未依約償還等原因,95年4月與債權銀行協商時,抗告人之子女尚在高職就讀,並無須額外支出補習費,斯時抗告人收入尚屬隱定且家庭生活支出尚有限,自有能力履行協商內容。惟嗣後抗告人之子女於97年6月自高職畢業,並經由甄選錄取技術學院既為原裁定所認定,換言之依常理自96年下半年起該子女乃就讀高職三年級,抗告人自須增加支出以爭取子女繼續升學之機會,因此早於畢業前一年即須額外支出子女之補習費,原裁定竟未就此詳加調查,即認抗告人子女就學開銷之增加與聲請人不履行原協商內容無關,顯屬速斷。是抗告人每月收入雖仍有收入,但因前揭協商後所生之因素,實無力再為清償協商所約定之金額,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乃原審法院不察,有調查未完備之違誤情事,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云云。
三、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同條例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5項、第81條第3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第81條第4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甚明。
四、經查:⒈抗告人對於其因患有憂鬱症並因而影響工作收入乙節,非但
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反而由抗告人所提出之國稅局95年所得資料,可知抗告人95年並「無收入所得」(94年度全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31,200元、95年無所得、96年度全年所得為396,000元,自96年起平均月收入約33,000元),然抗告人明知如此仍願於該年度和銀行公會成立協商,並履行還款條件至97年4月,非但有違經驗法則,不合於社會常情,更有隱匿財產所得收入之嫌,至於抗告所主張另一增加支出之原因,係因支出子女補習費及教育費,亦未提出證據,是則抗告人主張有前揭二項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難以履行所協商之還款條件,應不實在。
⒉又抗告人主張因其子女學費增加之事由,惟抗告人之子女於
95年4月30日,抗告人與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已就讀高中一事,為抗告人所主張,亦即該事實早已存在,則當時抗告人當可預見其子女將來有繼續升學之情,亦即其子女因升學致學費增加一事,並非抗告人所無法預期自明。況抗告人就其主張子女每年學雜費支出增加乙事並未提出相關單據釋明變動情形及其是否係必要支出已非無疑,尤有進者,個人經濟以量入為出,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於支出增加時,自應就各單項支出為適當之調整,以為撙節,尚難以某特定支出之增加,已與當初協商情況有異,遽謂其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本件抗告人之薪資自協商斯時迄今,其收入並無減少,甚至有逐年微幅增加等情,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既然抗告人於95年4月30日與債權銀行協商時,本應經審慎評估自己之健康狀況、景氣之可能變化、收入之增減、配偶之收入、子女教育費、房貸以及生活費用等各種因素,認能力所及後而乃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每月還款12,109元,且從當時起連續履行24期至97年3月止,並無任何困難,足認本件抗告人應無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且,參諸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抗告人並未就前開子女教育費用支出如何增加、及收入有何重大變化致不能履行還款計劃等事由,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說,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准予開始更生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姚貴美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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