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45、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63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述㈢所示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2年8月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於92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8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1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㈤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丙罪);又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罪),乙、丙、丁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甲罪接續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各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述時間、地點同時非法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㈠於97年9月4日上午,在基隆市大武崙附近加油站公廁內,
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民眾報案,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在基隆市○○街○○號安德宮後面的廁所內查獲。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97年9月23日下午,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
巷○號之3住處內,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4日下午6時,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3住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2個。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8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1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5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分別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一、㈣、㈤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係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2個,經核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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