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銘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銘鴻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裁判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8月16日,為最先裁判確定之罪,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之前,揆諸上開法理,此部分聲請依首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9年8月17日晚間9時5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本院無從確定其犯罪日期是否在最先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之前,不符刑法第50條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一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之聲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