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
許博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事實及理由欄中,原告先位聲明關於「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00元整,及自民國96年9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0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結論欄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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