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5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指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97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7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492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均為1年5月(指就96年度易字第3758號、97年度易字第191號、97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所處之罪刑,以及就97年度訴字第2591號、97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決所處之罪刑均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之毒品來源均為同一次購買,係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施用,為典型接續犯或集合犯行為,爰依法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揆此,就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甚明,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