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3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494號被告 林亞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54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494號被告林亞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97年2月16日查獲被告林亞薇持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560公克),然被告林亞薇於該案中係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林亞薇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僅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部分則呈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林亞薇「施用第二級毒品」間,顯無任何關連。況被告林亞薇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查扣之海洛因係第三人 林宗儀 交予其持有,則上述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係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聲請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適法處理前,即逕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古秋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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