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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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98年4月27日因另涉毒品案件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緝獲並帶回警局,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4月27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茂林分駐所員警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益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驗尿,態度尚佳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已遭被告丟棄,業據其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