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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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浩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浩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浩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致撞及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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