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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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聰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聰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17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樹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2段與仁義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配戴口罩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罐1罐(均檢出海洛因)等物,復為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將被告送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個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9月8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刑期),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罐1只,經送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2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將被告送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個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0年7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221號鑑驗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與殘留其內之前揭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殘渣罐1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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