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保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111年度投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9號、111年度偵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本件被告江保儀經本院合法傳喚(當庭告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見本院卷第190、211、
223、225頁)等件在卷為憑,自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0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依法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顯有判決違法情事。原審未查本件適用簡易判決程序,遽以參酌所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理由意旨而率爾一律否認其得以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之依據而未為累犯之認定;且又標準不一採用刑案查註紀錄表為量刑依據,其認事用法均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有如上述之前
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參。惟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違法之處。又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亦另有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