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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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828號聲明人 吳牧澄
吳牧恆 前列吳牧澄、吳牧恆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石倍宜 前列吳牧澄、吳牧恆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俊炘 聲明人 石洺瑞
石秉錕
王定展
王勝杰 前列王定展、王勝杰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王朝明 前列王定展、王勝杰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晏彤 聲明人 王定騫
王定諺 前列王定騫、王定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語喬 前列王定騫、王定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王朝偉 聲明人 王閩澤
王瑀璐 前列王閩澤、王瑀璐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伊琳 前列王閩澤、王瑀璐共同兼法定代理 王朝輝 人之1聲明人 王朝仕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如昌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石倍宜、吳牧澄、吳牧恆、石洺瑞、石秉錕、王朝明、王定展、王勝杰、王朝偉、王定騫、王定諺、王朝輝、王閩澤、王瑀璐、王朝仕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
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子 王坤正 尚未聲明拋棄繼承。因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子輩王坤正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石倍宜、吳牧澄、吳牧恆、石洺瑞、石秉錕、王朝明、王定展、王勝杰、王朝偉、王定騫、王定諺、王朝輝、王閩澤、王瑀璐、王朝仕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