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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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欽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欽崚(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見本院卷第127、131、135、
143、145頁)在卷為憑,自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本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110年度交易字第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99號),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無隱瞞事實;想跟對方談和解,覺得判太重(見本院卷第11、86頁)等語。
四、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肇事故,並使告訴人 楊霈瀅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並考量其坦承犯行,迄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尚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於被告雖稱想與告訴人談和解云云,但經本院排期調解,告訴人未到、調解並未成立(見本院卷第113、115頁),被告亦未提出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證明,即難認為量刑原因有所改變。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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