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 告 甲○○ 原住新竹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零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
開貸款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8月8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
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計積欠263,20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59,960元及未
收利息部份為3,248元),又萬泰銀行已於93年6月25日將本
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6月3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
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