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澄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澄洋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澄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當場以開封啤酒潑向員警 呂啟瑞 之方式為侮辱並持安全帽砸向警用巡邏車之右後方座位,致該巡邏車右後方座位之晴雨窗損壞,所為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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