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聖涵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加重竊盜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
1項。
四、本案被告犯加重竊盜所得之衣物等件,其中已有部分發還告訴人 羅錦文 等人,未發還之部分則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考量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堪認尚屬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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