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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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傑
廖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5、4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聖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廖文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彭聖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KEI-TRUCK遙控車模型各1個」,應更正為「KEI-TRUCK遙控車模型、KEI-TRUCK(1比16)遙控車模型各1個」;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彭聖傑、廖文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彭聖傑、廖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本案接連竊取告訴人 吳振暄 所有物品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彭聖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本案所竊物品可能
是不同臺主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6頁);被告廖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現場有想過本案所竊物品可能是不同臺主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7頁),足認被告2人均認知本案所竊物品有屬不同臺主所有之可能,是其等因竊取告訴人吳振暄、被害人 吳冠逸 之物品,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彭聖傑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彭聖傑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彭聖傑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彭聖傑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彭聖傑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彭聖傑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彭聖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數量非少,然經告訴人吳振暄(尚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未經尋獲)、被害人吳冠逸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4485卷第111頁、偵4554卷第105頁),則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暨其等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吳振暄、被害人吳冠逸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告訴人吳振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等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參以被告彭聖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天偷完就住廖文豪家,偷的東西都裝在箱子裡,警察來廖文豪就把整箱交給警察,我不確定箱子裡有什麼物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6頁);被告廖文豪於警詢時供稱:我主動交給警方的公仔,就是與彭聖傑一起前往庫洛洛娃娃機店竊取,不清楚為何吳振暄說的,與我拿給警方的公仔有出入等語(見偵4485卷第77頁),可知被告2人因尚未分配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無從區別各自分得之物品,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追徵之諭知)。
⒉至被告2人所竊取之其他物品,因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吳振暄、被害人吳冠逸收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吳振暄所有):
扣案物品數量保冰杯1個櫻島麻衣公仔1個KEI-TRUCK(1比16)遙控車模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