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70號、第7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129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被告行竊時間為「凌晨3時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有之鑰匙1支及其於本院107年8月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5年3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件所處拘役40日至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度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被害人 陳燕玲 小貨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取之自小貨車2臺(含小貨車鑰匙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車輛為警尋獲後,業已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佐(見10
6年度偵字第7870號卷第29頁,106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第28至2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