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潘人傑 相對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車行購車並貸款,故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為擔保,因抗告人繳不出貸款,嗣已將車輛返還車行,則抗告人自無需再負擔貸款金額新臺幣309,600元,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查其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楊碧惠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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