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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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啓宏 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上午6時23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輸入其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簽注賭金匯款帳戶,將賭金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所指定之 董灌瑔 (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確定)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下注點數1點之方式,下注簽賭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今彩、輪盤等,簽中即得依上開賭博網站所定賠率計算賭金,如未簽中,則下注之賭金即歸該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因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住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啓宏涉犯賭博罪之犯行,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之戶籍地址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內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連線到「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後下注簽賭,足見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再依卷內事證所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賭博網站之主機係架設在本院轄區內,是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湖簡 字第 284 號(107.10.12)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易 字第 2254 號判決(107.10.3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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